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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借鉴!随机抽查监管细则

市监长缨 2021/3/2 字体大小:

蚌埠市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监管细则

(暂行)

为细化优化随机抽查程序,明确实施机构人员工作要求,使每一项随机抽查事项都有细化可操作的运行规范,确保任务明晰、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监督到位,特制定蚌埠市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监管细则。


直销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8年版),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及驻皖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含服务网点、经销商、专卖店等)。

二、检查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抽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和《安徽省直销行业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工商公字〔2016〕33号)的要求,直销违法行为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对上一年度评为A类直销企业的抽查,每年不超过1次;对其他类企业的抽查,每年不超过2次。

(三)对直销企业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2.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3.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5.直销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

6.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7.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8.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9.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二)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结果处理

(一)对直销企业未经事先批准,发生重大变更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二)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对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四)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五)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六)对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七)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八)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九)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从事商品销售或使用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

1.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5.其他事项(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级工商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属地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通过查看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奖品、赠品等,对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等行政文件,检查是否有目录中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二)通过查看、闻、摸、揉、捻、品等方法直观判断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奖品、赠品等是否已失效、变质。对疑似失效、变质的商品需要通过质量检验判定。

(三)通过查看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中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是否存在下列四种情况:一是是否已列入有关工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二是是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三是是否是超出质保期的商品;四是是否是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对直观无法判定其是否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七大类禁止销售的商品的,需要通过质量检验判定。

(四)通过查看销售或提供使用的商品、奖品、赠品的外观及其包装、标牌、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除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对其他商品,一是检查商品是否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是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是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四是对限期使用的商品,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显著、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是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说明书上,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销售的进口商品,标识要求:一是商品或者包装上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是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是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是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五)通过查看销售或提供使用的商品、奖品、赠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无厂名、厂址,检查经营者购进或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

五、结果处理

(一)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处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处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四)销售、使用的产品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处理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二条处罚: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奖品、赠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商品质量要求的处理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条处罚: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消字〔2011〕222号)

二、依法履行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职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二)针对公共服务、商业零售等一些领域存在的垄断、强制搭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问题,加强对重点服务领域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四)切实加强合同规范和监管,依法查处利用合同欺诈或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

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开展一次不重复进行。

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工商局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属地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查看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条幅、标记,装饰装潢,商品说明及宣传材料等,以及设立的网站或销售网页的宣传用语、价格表示、成交量、消费评价等内容,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二)查看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格式合同,以及经营场所悬挂、张贴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检查经营者是否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1.免除或者部分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5.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6.规定经营者单方面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7.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五、结果处理

(一)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处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处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禁止内容的处理

依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六、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拍卖活动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精神,根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辖区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拍卖活动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查看当事人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

(二)查看拍卖委托合同、拍卖公告报样、成交确认书和竞买人名单等相关资料。

五、结果处理

(一)对未取得拍卖经营许可而从事拍卖活动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拍卖企业采用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拍卖企业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五)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相互约定拍卖应价、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或者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对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私下约定成交价、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或者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对市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农副产品市场、花鸟市场、古玩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可能存在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集贸市场。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抽查频次及抽取方法。根据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对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提供交易场所的市场主体进行抽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以尽量减少抽插次数,防止滥用抽查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现场检查集贸市场内经营户是否存在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二)现场检查集贸市场内经营户是否存在出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行为。

五、结果处理

(一)对存在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二)对集贸市场内出售、收购国家或者地方重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给予处罚。

(三)对集贸市场内出售、售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给予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抽查监管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定本细则。

一、 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二、 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五)《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修订)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修订)

(八)《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修正)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商总局令第86号,2016年修正)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三)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级工商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 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看牌匾,检查有无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

(二)看执照、卖场、车间等,检查营业执照正本是否置于明显位置;

(三)看企业公示的信息,检查有无擅自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行为;

(四)看企业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五)查实收资本帐、往来账、固定资产账、进货账等,检查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无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等行为;

(六)查综合业务系统“黑牌企业查询”,检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黑名单”人员;

(七)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检查有无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动情况。

五、结果处理

(一)对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结果处理

1.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的全民、集体、联营企业及合伙企业,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处罚;

2.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百一十条处罚;

3.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处罚;

4.属于合伙企业的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处罚;

5.个体工商户违法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条处罚;

6.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不悬挂、伪造、涂改证照等证照管理行为的结果处理

1.对公司制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处罚;

2.对非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七项处罚;

3.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第三十五条处罚;

4.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未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处罚;

5.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处罚;

6.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7.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处罚;

8.对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处罚;

9.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处罚;

10.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处罚;

(三)对违反住所特殊规定的结果处理

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方式造成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司登记机关针对其市场主体类型,分别根据相应法律按提交虚假材料处理(详见对“三虚一逃”结果处理)。

(四)对违反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结果处理

1.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

2.对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

(五)违反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结果处理

1.对各类企业违反前置审批经营项目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工商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立案查处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可抄送有关部门。

①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76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②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二(二)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2.对各类企业违反后置审批经营项目规定的,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二(二)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3.全民、集体、联营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处罚;

4.公司制企业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从事一般项目经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六十八条处罚;

5.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也可通过发现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来发现采购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处罚;

6.个人独资企业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从事一般项目经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7.合伙企业违反登记事项变更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处罚;

8.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处理;

9.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事项变更管理规定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罚;

1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六)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抽逃出资行为的结果处理

1.属于全民、集体、联营企业法人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八项或第六十一条处罚;

2.对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制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处罚;

3.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的虚假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4.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处罚;

5.对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处罚;

6.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7.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处罚;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七)对长期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结果处理

1.对公司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罚;

2.对非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二十二条处罚;

3.对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第三十六处罚;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案调查的,应及时进入案件查办程序或将移交案件线索。

六、 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二、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第648、666号修正)第五条、第十五条。

(三)《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

三、抽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查基数为全省已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和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的个体工商户,抽取比例不低于3%。已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列入抽查对象。

(二)抽查频次及抽取方法。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检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其检查目的,按照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1.抽取方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组织全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工作,结合年报实际,按照不低于个体工商户总数3%的比例,根据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名单。

各市工商(工商质检)局、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定向或不定向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2.抽查频次。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除所在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定向抽查原则上不再开展。如开展定向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检查内容。检查内容分为一般检查信息和重点检查信息。

一般检查信息:包括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站或网店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党建信息等相关信息。

重点检查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号、经营者姓名、行政许可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否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也属于重点检查内容。

(二)检查的方式方法。可以综合运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等方式进行,但实地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五、结果的处理

1.抽查结束后,要将抽查结果按照规定记载在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一般检查信息可以做一般性核对,发现存在填报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一般不直接作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处理,应先要求个体工商户在1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3.对重点检查信息,经检查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年报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4.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广告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

为创新广告监管方式,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对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适用范围:我省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适用范围:我省依法登记并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二、检查依据

(一)对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依据:《广告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9号)。

(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对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抽查对象总数的10%;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抽查对象总数的3%。

(二)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广告违法行为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三)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级工商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管辖)机关或受托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对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1.查看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查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的广告发布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1.查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2.查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资料和记录。

五、结果处理

(一)对广告发布登记违法的处理

1.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2.对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予以处罚。

(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违法情况的处理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一条予以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对于不是企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要依托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商标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企业(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

2.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3.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七)《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

第二条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各级、各部门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各部门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梳理,认真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的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和检查事项,都要列入清单;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政办[2015]63号)“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商标检查事项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以尽量减少抽查次数,防止滥用抽查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根据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对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1.查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是否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2.查是否有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3.查是否有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4.查是否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5.看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是否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6.查代理机构是否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7.看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否仍然接受其委托。

8.查除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是否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二)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看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

2.看是否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3.看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4.看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对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看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四)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查是否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管理规定。

2.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3.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4.查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未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

5.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6.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五)对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

2.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否未按照规定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提取标识样品造册存档。

3.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

4.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存台帐是否未按规定存档备查。

5.查是否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

6.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六)对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1.查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2.查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五、结果处理

(一)对违反商标代理行为的结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二)对违反商标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使用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商标印制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商标印制行为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处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结果处理

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施细则

一、目的依据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规范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及《蚌埠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制定本抽查细则。

第二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应落实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要求,按照依法、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不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

第三条市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制定全市抽查工作方案,摇号确定抽查企业名单,明确抽查的具体内容、范围和标准。市局登记的企业可以委托属地工商部门实施具体检查。

第四条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抽查频率和步骤

第六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抽查可以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和网络检查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第七条对抽查对象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已年报市场主体数的3%,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第八条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步骤如下:

第一步,随机抽取所需执法检查人员名单;

第二步,对检查人员根据被抽出的顺序号进行分组;

第三步,根据需要对抽取的被检查对象进行随机分组,分组数量与人员分组数量相匹配;

第四步,将检查小组与被检查对象小组按顺序号进行一一对应。

第九条 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确定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再次按规定抽取替代执法检查人员。

三、抽查内容

第十条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报信息,主要核实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1.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存续状态等信息;

2.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3.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4.投资设立企业、受让股权信息;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6.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7.党建信息。

(二)即时信息,主要核实即时信息公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住所信息,主要核实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实地核查前,检查人员应查询企业公示信息、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有关行政处罚信息,核对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检查人员可以先行与企业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同时告知其应提供的备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财务账簿、相关行政许可证明等,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四、抽查方式

第十二条对被检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对下列一般信息应采取如下方法进行核查:

(一)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党建信息等信息,可采用询问了解、拨打企业公示电话、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企业向指定邮箱发送邮件等方式,或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材料进行核查。

(二)对存续状态信息,可查看企业财务报表、发票、税单等相关资料核查开业情况;可参考提交的税务报停手续或其他资料核查歇业情况;可要求企业提交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清算法定事由产生的文件核查清算情况。

(三)对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应登陆企业网站或网店进行网络核查。

第十四条对下列重点信息应采取如下方法进行核查:

(一)对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应核对企业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并对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实行实缴制的27类行业的企业,还可核查企业提供的验资报告、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应核对登记系统中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并对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或与股权交易中心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三)对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受让股权信息,可对企业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资料、企业章程、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所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册等材料进行核查。

(四)对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资产状况信息以及从业人数信息,可对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审计报告等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名册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或与人社、税务等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五)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可对企业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

(六)对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可对企业提交的相关许可证、批准文件或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进行核查,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七)对行政处罚信息,对于工商处罚信息的,应核对案件系统或电子档案中的处罚信息;对于其他部门处罚信息的,可对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五条对住所信息的检查,应通过实地检查的方式,确认能否通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等方式,对企业报送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四、抽查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抽查结果分为:

(一)正常;

(二)未按规定公示即时信息;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五)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抽查中,企业及时、真实公示年度报告信息或即时信息,或者无即时信息须公示的,抽查结果应记载为正常。

第十八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抽查结果记载为未按规定公示即时信息,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九条企业公示的一般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在10日内更正;逾期仍不更正的,抽查结果记载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因主观故意造成公示的重点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抽查结果记载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经实地核查,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未发现企业的,抽查结果记载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物管公司、居委会、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企业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但能够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联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能提交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申请,或者可以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

(四)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经两次实地核查,均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现企业的。两次实地核查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并应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查结果记载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经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经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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