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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非法销售“神药”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近年来,随着我国药品监管体系日趋完善,药店、医疗机构等场所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已极为少见。但在部分养生馆及农村集贸市场周边以“神药”为噱头的非法兜售行为仍屡禁不止。由于法律法规更新频繁、基层药品专业执法力量薄弱等因素,基层在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罚问题上存在实践难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对销售“神药”的常见情形进行定性分析,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情形一:非法销售合法厂家生产的药品

表现形式:
  部分不法分子在养生馆、农贸市场周边流动兜售一些正规厂家生产的止痛膏,跌打酒之类的产品,通过夸大疗效等方式(如宣称包治头昏眼花、感冒发烧、关节炎、风湿、腰椎间盘突出等各类疾病)以吸引消费者购买。


定性处罚
  1.无证经营药品:养生馆、地摊经营者并无销售药品的资质,即使药品为正规厂家生产,药品来源往往也存在问题。针对此类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规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2.虚假宣传:对于夸大宣传的行为,可根据现场宣传物料、宣传形式等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需注意: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已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22年3月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相应内容,并且废止了2014版的“解释”。因此,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已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参考案例: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3-03-1-169-011。)


情形二:销售消毒用品、

保健食品等宣称具有治疗奇效、

能治疗各种疾病的行为


表现形式: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毒产品(如抑菌剂)或者保健食品(鱼油胶囊)等通过夸大宣传,虚构具有药品治疗功能(如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在养生馆、集贸市场周边等诱导老年人高价购买。


定性处罚:
  1.虚假宣传: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现场检查实际,该行为也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广告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对于上述情形,如果偏广告宣传形式,优先适用《广告法》,如非广告形式宣传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2.涉刑移送:若通过虚构疗效,伪造材料等欺骗老年人购买相关产品,涉及金额达到诈骗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联动公安部门,以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进行移送。

 

需注意:
  部分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已经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销售假药的情形,但是,此行为虽然直观上符合“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特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分析,假药的核心在于“药品属性”的虚假性。消毒用品、保健品宣传治疗疾病,其核心危害在于虚假宣传而非药品属性冒充,另外,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此行为以销售假药罪入刑也可能偏重,笔者建议,实践中不宜以“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的情形”论处。

情形三:销售来源不明的“药酒”“药丸”
(执法难点和争议点)


表现形式:
  在养生馆、集贸市场周边兜售的该类产品往往标示有类似“跌打痛风丸”“壮腰健肾华佗酒”等“药品”名称,并标有:功能主治、适应症、用法用量等相关信息,但一般无生产者信息和药品批准文号或质量标准。


定性处罚思路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销售假药罪
  针对上述情形,执法人员可根据产品标示的功能主治等信息,将涉案“药品”送检。如检出化学药品(如布洛芬、西地那非)成分,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6日施行)第七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以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果上述行为打着“祖传秘方”“纯中药”的幌子,将含有西药成分的“药品”冒充纯中药进行销售,涉嫌构成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可按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参考入库案例《黄某辉、钟某州销售假药案》入库编号2023-02-1-068-001)。

 

定性处罚思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
  上述情形,也可以根据现场的检查情况,结合该类产品的标签,和外包装标示等具体内容,考虑是否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定性为假药。
  虽然部分观点认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适用前提应是:被冒充的药品为具有药品标准的药品。如用面粉冒充阿司匹林、用生理盐水冒充新冠疫苗等。但是,根据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不用进行检验。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相关产品利用标签,和外包装标示了药品名称、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治疗疾病的内容,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可以治疗疾病的真药品,极大可能被定性为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如《杨某华生产、销售假药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24)桂02刑终197号,《林某某生产、销售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24)陕01刑终563号,等案例都支持了上述观点。司法解释及案例表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认定可包含无对应药品标准的情形。
  在实践中如遇到上述情形,建议可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产品标识等特征,同步联系地市级药监部门,探讨是否具备出具假药认定意见的条件,并考虑进行送检。若送检产品未检出化学药品成分,也无法认定为假药,可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无合格证明、厂名厂址等”或第五十条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兜底处罚。如达到一定金额,可参照情形二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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