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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幸化妆品违法被罚40万 化妆品含海藻糖与备案不符

中国经济网 2022/8/4 字体大小:

道道网讯 近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上海植幸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沪药监稽处〔2022〕762022000006号)显示,上海植幸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395350.6元),没收违法所得(4354.03元),没收违法物品。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7月18日。




2022年1月5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于2021年11月生产的3批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产品实际投料成分含有海藻糖,与产品备案凭证载明的成分不符。

经查,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为国产普通化妆品,产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001420,当事人是该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产品备案凭证载明的成分不含海藻糖。

2021年10月,当事人购入原料PatcH2O(生产日期:2021年3月,批号:0024153121),成分含有海藻糖。2021年11月,当事人使用上述原料生产3批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生产批号B1113A01,31342瓶;生产批号B1119B01,10200瓶;生产批号B1125B01,50400瓶。其中,B1113A01批产品全部出库,另2批产品未出库。2022年1月17日至2月28日,当事人主动召回B1113A01批产品25621瓶。当事人实际销售B1113A01批产品5721瓶。上述3批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9070.1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54.03元。

当事人生产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产品实际投料成分中含有备案凭证未载明的海藻糖。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肆元零叁分(4354.03元);2.没收违法产品: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86221瓶;3.罚款: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元陆角(395350.6元)。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2〕762022000006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植幸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4PTU6L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朱家浜路118号6幢1,2,3,4层

法定代表人:蒋诚


2022年1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于2021年11月生产的3批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产品实际投料成分含有海藻糖,与产品备案凭证载明的成分不符。

经查,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为国产普通化妆品,产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001420,当事人是该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产品备案凭证载明的成分不含海藻糖。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1年10月,当事人购入原料PatcH2O(生产日期:2021年3月,批号:0024153121),成分含有海藻糖。

2021年11月,当事人使用上述原料生产3批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生产批号B1113A01,31342瓶;生产批号B1119B01,10200瓶;生产批号B1125B01,50400瓶。其中,B1113A01批产品全部出库,另2批产品未出库。

2022年1月17日至2月28日,当事人主动召回B1113A01批产品25621瓶。当事人实际销售B1113A01批产品5721瓶。上述3批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9070.1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54.03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批生产记录、原料成分组分表、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产品出库单、产品召回报告、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7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听告〔2022〕76202200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产品实际投料成分中含有备案凭证未载明的海藻糖。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肆元零叁分;

2.没收违法产品:奇妙时光深海水润多效保湿霜(净含量:8g,生产批号:B1113A01、B1119B01、B1125B01)86221瓶;

3.罚款: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元陆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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