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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如何查办?这些典型案例值得借鉴

中国市场监管报 2019/7/2 字体大小:

编者按:

3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截至5月31日,为期两个月的第一阶段行动已经顺利结束。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迅速行动,深入摸排案件线索、强化执法联动,查处了一批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本报特精选江苏、内蒙古、吉林等地查办的典型案例,邀请办案人员谈查办经验与办案体会,为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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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一:常熟市某设计公司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常熟市某设计公司明知在案发前从未承接过常熟市“香溢璟庭”小区住户发包的设计业务、没有得到住户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小区22幢楼952家住户的“户名”“公安编号”“电话”等详细个人信息资料以JPEG格式保存在公司办公用的电脑F盘内供员工使用。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得到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罚款5万元。


案例二:常熟市某装饰公司非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常熟市某装饰公司在明知没有得到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尚湖中央花园二期、城市花园二期等在内的71小区26953条住户个人信息以JPEG和EXCEL格式保存在总经理王某办公电脑内。在每条个人信息中均载有“姓名”幢室或房号”“联系电话”“面积”等内容。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得到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罚款10万元。


案例三:常熟市某设计中介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常熟市某房产中介服务部在未得到相关业主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星宝”在内的12个楼盘15778条业主个人信息以Excel格式保存在经营者韩某专用办公电脑内,并将包括“百盛花园”在内的72个小区住户80423条个人信息资料以纸质方式存放在员工邵某驾驶的丰田轿车后备箱内。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得到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罚款5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仅限于已购买、使用商品或者已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即必须与经营者发生交易的前提下,消费者的身份得到确认,才能适用该法来保护其个人信息不受侵害。而对于在经营者办公场所被查获的大量个人信息,由于双方不具有实际交易的发生,消费者的身份没有得到确认,同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个人信息(比如发送商业信息或拨打推销电话)。那么,这类个人信息如何界定,是公民个人信息,还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规制经营者违法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


认定个人信息

通过查办案例一、案例二,办案人员认为,如果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通常理解的经营者,则其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必定是消费者。是否发生交易只是用于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不能否认双方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主体属性。

  

办案人员建议,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出于商业目的,在其商业活动中违背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使用不当手段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应当归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是经营者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其行为动机在于推送商业信息,获得商业竞争优势,最终目的在于挖掘潜在客户,促成商业交易。即便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达成交易机会,其违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加强行刑衔接

在案例三中,当事人将通过交换、购买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身商业活动推销,未有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定性处罚并无不妥。但是,由于交换、购买的手段与出售、窃取的手段危害性不能相当,当事人为合法经营活动的开展而交换、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涉罪,作为行政机关如何正确把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取得方式的非法应理解为“无权、无正当理由”的取得,而合法取得包括依照法律和行政执行命令的取得,除此之外得到公民个人信息,都应认定为非法取得。二是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打击的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流通,保护公民不受伤害或骚扰。未经同意许可的交换、购买行为会直接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流通,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角度来考虑,应该认为交换、购买行为属于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行为。

  

同时,《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上,也有以下阐述:“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同时,一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

  

综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办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类案件中,涉案当事人大多是为了自身合法经营活动的开展,而通过交换、收受或购买的方式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也仅限于自己使用此类信息,未有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他人。针对这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查处侵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和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严格按照两个标准做好行刑衔接工作:一是涉案当事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罪条数标准;二是涉案当事人利用非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获利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者通过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到达一定数额的。□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 朱 伟


侵犯消费者(公民)个人信息专项整治查办要点

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在案件查办中遇到的问题,整理形成了有关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查办要点,供从事执法的兄弟单位参考。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两种定义。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中指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是《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六条指出,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二、适用法律规范

在行政执法方面,一般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收集、使用,第二款,泄露、转售,第三款擅自发送商业性信息)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罚则予以处罚。同时,还可适用《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收集、使用)、第十七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规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罚则予以处罚。

    

在司法审判时,一般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及《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相关规定。

    

三、办案注意事项

在查办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执法人员要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是当事人是否限于购买、收受,有无将购买、收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他人的,即信息有无再流出扩散。

    

三是在办案中,对于储存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电脑、U盘等介质,能证实系涉案当事人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是在案件具体调查中,针对购买、收受、交换等行为,应重视调查购买、收受、交换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来源、途径、去向、结合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明确相关证据同当事人或消费者个人信息购买、收受、交换者之间的关系。

    

四、非法获取的认定

法律规范中的原句是“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这里需要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同时,一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法释〔2017〕10号)

    

五、对个人信息真实性的证据认定  

对于涉案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真实性问题,应当分为两类情况来考虑查证方向(少量信息、批量信息)。对于少量甚至个别信息,应当向所涉消费者调取原始信息资料,就涉案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消费者实际原始信息的同一性进行对比说明。而针对批量的涉案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可以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法释〔2017〕10号)

□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 朱伟

【责编:绿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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